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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监管知识
来源:湖南证券期货业协会  时间:2009/7/30 14:49:39  

各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模式

证券市场的监管,是国家金融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于各国证券市场发育程度不同,政府宏观调控手段不同,所以,各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模式也不一样。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类型。
1国家集中统一监管模式
   在这种模式下、由政府下属的部门,或由直接隶属于立法机关的国家证券监管机构对证券市场进行集中统一监管,而各种自律性组织,如证券交易所、行业协会等只起协助作用。集中统一监管模式以美国、日本、韩国、新加坡等国为代表。美国根据1934年《证券交易法》设立了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SEC),它直接隶属于国会,独立于政府,对全国的证券发行、证券交易、券商、投资公司等依法实施全面监管。日本的证券主管机关是大藏省,具体执行职能则由隶属于大藏省的证券局、证券交易监视委员会和金融检查部行使。
    集中监管体制有如下优点:①能公平、公正、高效、严格地发挥其监管作用,并能协调全国各证券市场,防止出现过度投机的混乱局面;②具有统一的证券法规,使证券行为有法可依,提高了证券市场监管的权威性;③监管者地位超脱,更注重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集中监管的不足之处是:①证券法规的制定者和监管者超脱于市场,从而使市场监管可能脱离实际,缺乏效率;②对市场发生的意外行为反应较慢,可能处理不及时。
2自律模式
    自律模式有两个特点:①通常没有制定直接的证券市场管理法规,而是通过一些间接的法规来制约证券市场的活动;②没有设立全国性的证券管理机构,而是靠证券市场的参与者,如证券交易所、证券商协会等进行自我监管。英国、德国、意大利、荷兰等国是自律模式的代表。以英国为例,英国没有证券法或证券交易法,只有一些间接的、分散的法规;英国虽然设立了专门的证券管理机构,称为证券投资委员会,依据法律享有极大的监管权力,但它既不属于立法机关,也不属于政府内阁,实际监管工作主要通过以英国证券业理事会和证券交易所协会为核心的非政府机构进行自我监管。
    自律体制具有如下优点:①能充分发挥市场的创新和竞争意识,有利于活跃市场;②允许证券商参与制定证券市场监管规则,从而使市场监管更切合实际,制定的监管法规具有更大的灵活性,效率较高;③自律组织对市场发生的违规行为能做出迅速而有效的反应。
    但是,自律模式也存在缺陷,主要表现在:①通常把重点放在市场的有效运转和保护证券交易所会员的经济利益上,对投资者利益往往没有提供充分的保障;②由于没有立法作后盾,监管手段较软弱;③由于没有统一的监管机构,难以实现全国证券市场的协调发展,容易造成混乱。
    由于这些原因,不少原来实行自我监管的国家,现已开始逐渐向集中监管模式转变。例如,1996年,英国政府宣布,要彻底改变证券市场的传统监管方式,加强政府监管力量。其他一些实行自律模式的国家,如德国,意大利、泰国、约旦等,也开始走向集中监管模式。

我国发展证券市场的八字方针

    我国发展证券市场的“八字方针”就是“法制、监管、自律,规范”。八字方针中的法制强调的是立法,监管强调的是执法,自律强调的是守法和自我约束,规范强调的是证券市场需要达到的运作标准和运作状态,是证券市场运行机制和监管机制的完善和成熟。八字方针完全符合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实际情况,是保证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长期指导方针。
    八字方针揭示了证券市场发展过程中各因素之间的相互关系。八字方针的四个方面相辅相成,相互作用,缺一不可。其中,规范是目的,法制是基础,监管和自律是手段。证券市场的规范化是八字方针的核心,而要实现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就必须依靠法制、监管和自律,法制、监管和自律围绕实现规范化的目的而展开,具体表现在:
    第一,规范是目的,是做好证券市场工作的基本出发点,也是八字方针的核心。规范的证券市场,能够引导社会资源用于生产效率较高的经济部门,促进国民经济发展。而一个秩序混乱的证券市场,则可能破坏国民经济的正常发展进程,甚至引起社会动荡。没有规范,也就不可能实现真正的发展。因此,八字方针把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建设作为核心任务,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第二,法制是基础,法制建设是保证市场沿着正确轨道健康发展的基本条件。没有规矩,不成方圆。证券市场的建立、规范和发展,要以科学完整的法律制度为基础。证券市场是市场经济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必须以法律制度来规定市场参与者的权利和义务,约束各种危害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没有健全的法律制度,证券市场只能处于盲目无序状态,不可能健康发展。
    第三,监管和自律是手段,国家监管和行业自律是证券市场法制能够得到落实的根本保障。有规矩而不依,法制就成为空话,规范也无从谈起,国家监管和行业自律是相互补充、共同作用的。各国证券市场的发展经验表明,为了有效地控制风险,推动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需要一个强有力的监管机构对市场实行有效管理。我同证券市场发展时间短,法制不完善,市场参与者不成熟,证券监管的重要性也更加突出。
    在注重法制和国家监管的同时,证券市场还必须强调自律,发挥证券市场组织者、参与者自我管理、相互监督的作用。首先,证券市场参与者众多、运作程序复杂、相关因素广泛,仅靠国家监管机构的监管是不够的,必须要求证券市场所有利益主体进行相互监督和自我约束;其次,进行自律也是市场组织者和参与者自身利益的需要。
    总之,“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八字方针,就是要求在法制的基础上,通过监管、自律达到证券市场规范化的目的,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使之更好地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服务。

保护投资者利益是市场监督的核心任务及证券市场的"三公"原则

保护投资者利益是证券市场监管的核心任务。在证券市场参与各方中,投资者是证券市场的基础和支柱。没有投资者的积极参与,就不会有证券的发售和交易,证券市场的基本功能就难以实现。投资者对证券市场的信心,是证券市场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本保证。只有真正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市场,才能给投资者以安全感和投资信心,证券市场才能得到长久发展。像我国这样处于发展初期的新兴证券市场,中小投资者占绝大多数,这一点尤为重要。因此,保护投资者利益是发展证券市场的核心任务,也是我们规范证券市场的根本目的。
    保护投资者的利益,关键是要建立起公平合理的市场环境,为投资者提供平等的交易机会和获取信息的机会,使投资者能够在理性的基础上,自主地决定交易行为。因此,建立和维护证券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是保护投资者合法利益不受侵犯的基本原则,也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基础。“三公”原则的具体内容包括:
1公开原则,又称信息公开原则
    公开原则的核心要求是实现市场信息的公开化,即要求市场具有充分的透明度。公开原则通常包括两个方面,即证券信息的初期披露和持续披露。信息的初期披露,是指证券发行人在首次公开发行证券时,应完全披露有可能影响投资者做出是否购买证券决策的所有信息;信息的持续披露,指在证券发行后,发行人应定期向社会公众提供财务及经营状况的报告,以及不定期公告影响公司经营活动的重大事项等。信息公开原则要求信息披露应及时、完整、真实、准确。
    信息公开原则是公平、公正原则的前提。证券市场中的投资活动是一连串信息分析的结果,只有市场信息能够公开地发布和传播,投资者才能公平地做出自己的投资决策。也只有如此,才能防止出现各种证券欺诈和舞弊行为,保证市场公正。
2公平原则
    证券市场的公平原则,要求证券发行、交易活动中的所有参与者都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各自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公平的保护。这里,公平是指机会均等,平等竞争,营造一个所有市场参与者进行公平竞争的环境。按照公平原则,发行人有公平的筹资机会,证券经营机构在证券市场有公平的权利和责任,投资者享有公平的交易机会。对证券市场的所有参与者而言,不能因为其在市场中的职能差异、身份不同、经济实力大小而受到不公平的待遇,而要按照公平统一的市场规则进行各种活动。
3公正原则
    公正原则是针对证券监管机构的监管行为而言的,它要求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在公开、公平原则基础上,对一切被监管对象给以公正待遇。公正原则是实现公开,公平原则的保障。根据公正原则,证券立法机构应当制定体现公平精神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证券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授予的权限公正履行监管职责。要在法律的基础上,对一切证券市场参与者给予公正的待遇。对证券违法行为的处罚,对证券纠纷事件和争议的处理,都应当公正进行。
    “三公”原则是贯穿证券市场运行过程的基本原则。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保证所有的市场参与者都能按照市场经济的原则.在相互尊重对方利益的基础上进行投融资活动,是证券市场规范化的一个基本要求,也是保障投资者合法利益的前提和基础。
自律组织及自律和政府监管之间的关系

证券市场的监管主要有三个层次,一是隶属于政府的证券监管部门的集中监管;二是自律组织对证券业本身的管理;三是证券经营机构的内部监管。
    自律,即自我监管。自律组织就是通过制定公约、章程、准则。细则,对证券市场活动进行自我监管的组织。自律组织一般实行会员制,符合条件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他机构,可申请加入自律组织,成为其会员。
    目前,我国证券业自律组织主要有:证券交易所及其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中国证券业协会和地方性的证券业协会。
    自律组织对其会员的监管一般有两种方式:一是对会员公司每年进行一次例行检查,包括对会员的财务状况、业务执行情况、对客户的服务质量等的检查;二是对会员的日常业务活动进行监管,包括对其业务活动进行指导,协调会员之间的关系,对欺诈客户、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等。
    自律和政府监管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两者之间存在着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关系。两者的区别有:
1性质不同。政府监管机构的监管带有行政管理的性质,自律组织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具有自律性质。
2监管依据不同。政府监管机构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来进行监管,自律组织除了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外、还依据自律组织制订的章程、业务规则、细则等对证券市场进行管理。

3监管范围不同。政府监管机构负责对全国范围的证券业务活动进行监管,自律组织主要对其会员、上市公司及交易活动进行监管。
4监管的具体内容不同。政府监管机构主要是制定全国性证券法规,拟定监管条例,监管自律组织及证券中介机构,对重大违规案件进行查处等。自律组织主要是对其会员或上市公司及证券交易等进行一线监管。

5两者采用的处罚不同。政府监管机构可以对违法违规的证券经营机构采取罚款、警告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从事某项或所有证券业务的资格,对违法违规的上市公司可以决定终止其上市;自律组织对其会员或上市公司的处罚较轻微,包括罚款、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等,情节特别严重的可提请政府主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
两者的联系有:
    1监管目的一致,都是为了确保国家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得到贯彻执行,维护证券市场的“三公”原则,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自律组织在政府监管机构和证券市场之间起着桥梁和纽带作用。自律组织为其会员提供了一个相互沟通、交流情况及意见的场所,可以将会员面临的困难、遇到的问题、对证券市场发展的意见和建议向政府监管机构反映,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政府监管机构还可通过自律组织对证券业务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3自律是对政府监管的积极补充。自律组织可以配合政府监管机构对其会员进行法律法规政策宣传,使会员能够自觉地贯彻执行,同时对会员进行指导和监管。
    4自律组织本身也须接受政府监管机构的监管。自律组织的设立需要政府监管机构的批准,其日常业务活动要接受国家监管机构的检查、监督和指导。

我国实行银行与证券分业管理制度的原因

银行与证券分业管理制度起源于经济危机后的美国,1929年,西方国家出现严重经济危机,经济一片萧条,银行纷纷倒闭。从1929年到1933年,美国银行倒闭达9000家。美国国会对这次危机进行了调查,认为银行倒闭的重要原因就是银行从事了大量高风险的证券业务。于是,美国国会于1933年通过了《格拉斯一斯蒂格尔法案》,率先实行了银行与证券的分业管理制度。后来,英国、瑞典、日本等国也实行了分业管理制度。
    80年代以后,西方金融界掀起了自由化的浪潮,随着新技术和金融创新的迅速发展,银行业和证券业的业务界限越来越模糊,美国、英国、日本等国也开始放松了对分业管理的有关规定,银行业和证券业出现重新融合的趋势。
    我国证券市场在发展初期实行的是证券与银行合业管理。当时。国内绝大多数证券经营机构都是由银行全资或控股设立的,这对我国证券业早期的建立和迅速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然而,随后几年的实践表明,银行与证券合业管理引发了许多问题。因此,我国1995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股票业务,不得投资于非自用不动产。商业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该法奠定了我国银行业与证券业分业管理的法律基础。
    1997年上半年,一些机构从各种途径违规拆入银行信贷资金用于新股申购和股票炒作,造成沪、深股票市场大幅飚升,投机盛行,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在此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了《关于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票市场的通知》、《关于各商业银行停止在证券交易所回购及现券交易的通知》。这些政策文件对于杜绝银行信贷资金进入股市投机,切实贯彻我国《商业银行法》确立的银行、证券两业分离政策,起到了积极作用。
    现阶段,我国尚不具备银行和证券业合业管理的条件,只能实行银行与证券业分业管理制度,主要原因如下:
    1我国证券市场发育不成熟,两业融合会助长证券市场的投机。近年来,我国证券市场表现有很大的投机性,1995年上海A股市场流通股换手率高达519%,1996年底,深圳市场平均市盈率高达55倍。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银行与证券合业管理,银行资金会大量流入证券市场,势必扩大对证券的需求,造成市场的虚假繁荣,加剧证券市场的波动和投机,不利于证券市场的长期稳定健康发展。
    2两业融合会影响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执行。在现阶段。我国证券市场还不成熟,企业融资仍以间接融资为主。在银行资金总量一定的情况下,大量银行资金流入股票市场,不仅打乱了股票市场的均衡机制,还挤占了经济发展所需要的信贷资金。一旦经济体系中资金需求大量增加时,会迫使中央银行加大基础货币的投放量,使货币发行失控,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危害。
    3银行资金实力强,两业合一易产生垄断,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商业银行的数量较少,如果允许银行利用自己的信贷便利从事证券业务,必将产生垄断,形成不公平竞争。此外,证券经营机构过分依赖银行,也不利于证券经营机构自身的发展。
    4我国银行自我控制能力较弱,两业合一不利于银行体系的安全。我国国有银行商业化进程还未完成,银行本身的预算约束软化,防范风险的机制不完善。如果允许银行用其信贷资金购买并炒作股票,会把股票市场的投机风险引入银行体系,增加银行的流动性风险,危及整个银行业的安全。我国银行的资金来源主要是社会公众存款,银行业不稳会使广大存款者遭受损失,进而危及社会稳定。
    5我国金融业缺乏严格的法律约束,两业合一会引起金融秩序的混乱。从西方国家银行证券合业的实践来看,银行兼营证券的重要前提是金融证券法规比较完善,银行兼营证券的风险可以控制在较安全的范围内。由于我国的证券法律法规尚不完善,两业合一会给我国现行的金融秩序带来混乱。

内幕交易及危害

内幕交易主要包括下列行为:①内幕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根据内幕信息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行为;②内幕人员向他人泄漏内幕信息,使他人利用该信息获利的行为;③非内幕人员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或者其他途径获得内幕信息,并根据该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证券的行为。这里的内幕人员,是指上市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人员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证券市场的主管机关和证券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为该上市公司服务的律师、会计师等能够接触或者获得内幕信息的人员。
    内幕信息是指为内幕人员所知悉的,尚未公开并可能影响证券市场价格的重大信息。所谓重大信息,主要包括:①证券发行人订立了可能产生显著影响的重要合同;②发行人经营政策或者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③发行人发生重大的投资行为或购置金额较大的长期资产等行为;④发行人发生重大债务;⑤发行人未能偿还到期重大债务等违约情况;⑥发行人发生重大经营性或非经营性亏损;⑦发行人资产遭受重大损失;⑧发行人生产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⑨可能对证券市场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国家政策变化;⑩发行人的董事长、30%以上的董事或者总经理发生变动;11、持有发行人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股东,其持有该种股票的增减变化每达到该种股票对外发行总额的2%以上的事实;12、发行人的分红派息、增资扩股计划;13、涉及发行人的重大诉讼事项;14、发行人进入破产、清算状态;15发行人的收购或兼并、分立等。
    内幕交易在世界各国都受到法律明令禁止。内幕交易显然在操作程序上往往与正常的操作程序相同,也是在市场上公开买卖证券,但由于一部分人利用内幕信息先行一步对市场做出反应,因此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危害性:
    1违反了证券市场的“三公”原则,侵犯了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证券市场上的各种信息,是投资者进行投资决策的基本依据。内幕交易则使一部分人能利用内幕信息,先行一步对市场做出反应,使其有更多的获利或减少损失的机会,从而增加了广大投资者遭受损失的可能性。因此,内幕交易最直接的受害者就是广大的投资人。
    2内幕交易损害了上市公司的利益。上市公司作为公众持股的公司,必须定期向广大投资者及时公布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建立一种全面公开的信息 披露制度,这样才能取得公众的信任。而一部分人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买卖,使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有失公正,损害了广大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信心,从而影响上市公司的正常发展。
    3内幕交易扰乱了证券市场,乃至整个金融市场的运行秩序。内幕人员往往利用内幕信,人为地造成股价波动,扰乱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

我国证券市场的主要违法违规行为

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是指证券市场的参与者、管理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从事证券的发行、交易、管理或者其他相关活动中,扰乱证券市场秩序,侵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主要包括以下行为:
    1证券欺诈行为
    指在发行、交易、管理或者其他相关活动中发生的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欺诈客户、虚假陈述等行为。
(1)内幕交易。指内幕人员和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泄漏内幕信息,根据内幕信息买卖证券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证券的行为。
(2)操纵市场。指以获取利益或者减少损失为目的,利用资金、信息等优势或者滥用职权,影响证券市场价格,制造证券市场假象,诱导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证券投资决定,扰乱证券市场秩序的行为。
(3)欺诈客户。指证券经营机构,证券登记、清算机构及证券发行人或者发行代理人等在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中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以及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愿、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4)虚假陈述。指行为人对证券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事实、性质、前景、法律等事项做出不实、严重误导或者有重大遗漏的陈述或者诱导,致使投资者在不了解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做出证券投资决定的行为。
    2其他违规行为
    证券市场违规行为还有其他多种表现形式。随着市场的不断发展,违规行为还会出现新形式,呈现新特点。目前,我国证券市场常见的其他违规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
(1)擅自发行证券。指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未经批准”既包括根本未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包括虽提出申请,但由于不符合条件或者其他原因未经批准;还包括批准后发现不符合条件,又予以撤销的;以及不按照批准的方式、范围、额度等发行股票或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
(2)为股票交易违规提供融资及透支交易,为股票交易违规提供融资是指证券经营等金融机构违反国家有关法规,为股票交易提供融资的行为。透支交易又称信用交易,是指证券经营机构以鼓励或默许的方式,允许投资者透支购买证券或延长交割时间,然后收取高额利息的行为。
(3)上市公司违规买卖本公司股票。指上市公司违反《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擅自回购、买卖本公司股票的行为。
(4)上市公司擅自改变募股资金用途。指上市公司根据招股说明书募集到资金后,未经法定程序,将所募资金改变用途,挪作他用的行为。
(5)银行资金违规入市。指银行为了追求高额利润,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为他人的股票申购、交易提供融资的行为。

关联交易及我国对关联交易的规定

关联交易就是企业关联方之间的交易。根据财政部1997年5月22日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的规定,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则视其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受同一方控制,也将其视为关联方。
   这里的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所谓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参与决策的途径主要包括:在董事会或类似的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参与政策的制定过程,互相交换管理人员等。凡以上关联方之间发生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不论是否收取价款,均被视为关联交易。
   关联交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广为存在,但它与市场经济的基本原则却不相吻合。按市场经济原则,一切企业之间的交易都应该在市场竞争的原则下进行,而在关联交易中由于交易双方存在各种各样的关联关系,有利益上的牵扯,交易并不是在完全公开竞争的条件下进行的。关联交易客观上可能给企业带来或好或坏的影响。从有利的方面讲,交易双方因存在关联关系,可以节约大量商业谈判等方面的交易成本,并可运用行政的力量保证商业合同的优先执行,从而提高交易效率。从不利的方面讲,由于关联交易方可以运用行政力量撮合交易的进行,从而有可能使交易的价格、方式等在非竞争的条件下出现不公正情况,形成对股东或部分股东权益的侵犯。
    正是由于关联交易的普遍存在,以及它对企业经营状况有着重要影响,因而,全面规范关联方及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非常有必要。
    我国十分重视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对有关关联方关系及关联交易的定义与信息披露等,都做了详细规定。

股票市场的投机行为及如何抑制过度投机

如何看待股票市场的投机行为,理论界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将投机视为洪水猛兽和泡沫经济的根源,认为投机就是赌博,应坚决取缔或禁止;另一种观点则对投机持肯定态度,认为投机是市场经济的必然产物,有利于稀缺资源的优化配置,政府不应予以限制,应顺其自然。
    股票市场的投机,是指通过预期股票价格涨跌而从中赚取价差收益的短期股票交易行为。与投机相对立的是投资,投资是指以获取未来收益为目的,预先垫付一定量的资本,经营某项事业的行为。从理论上说,股票市场投资与投机是有明显区别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从购买股票的动机看,投资的目的主要是为了获得股息,而投机则主要是为了赚取股票买卖价差;②从股票持有期的长短看,投资的期限一般较长,而投机的期限一般较短;③从承担风险的情况看,投资的风险与上市公司生产经营业绩相联系,而投机的风险则直接取决于股票价格的波动;④从当事人对本金和预期收益的态度看,投资者不愿承担较大的风险,希望得到一笔稳定的收入,而投机者愿意承担较大的风险,希望较快地获得大笔收入;⑤从当事人对股市变化的反应看,投资者希望股市繁荣活跃。但股价相对平稳,而投机者则希望股价大幅波动,以便从中赚取价差;⑥从当事人对股票发行公司的态度看,投资者通常较关心公司的经营管理、财务状况等综合指标和长期指标,而投机者则更关注市场短期供求状况。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特别是在股票市场上,投机和投资有时是很难区分的。首先,当事人购买股票的动机只有当事人自己知道。难以明确界定;其次,投资和投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换。例如,原本为“投资”买入的股票,可能会因情况变化需在短期内卖出而变为“投机”;或者原来为“投机”买入的股票,可能会因股价大幅下跌、出售无利可图,而变为持有时间较长的“投资”。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投机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因为在市场上,价格始终受供求关系和价值变动等因素的影响,而不断地上下波动。既然价格会波动,就必然存在希望通过低买高卖或高卖低买获取差价的投机活动。股市的价格千变万化,当然也会有投机。
    对投机的评价不能采取极端否定的态度,不能一概而论,必须区分是合法投机还是非法投机,是合理投机还是过度投机。

合法投机,指投机者利用正常途径得到的信息,根据自己对未来股价走势的预测,依法进行股票低买高卖或高卖低买的操作,以期获得差价利润的行为。合法投机对市场股价的稳定有积极的作用,因为当市场股价偏低时,投机者预期市场均衡机制的作用将使股价回升,因此大量买入股票;反之,在股价过高时,则预期股价将回落而提前抛出股票。这两种行为都有助于股价的回稳。
    非法投机,主要是指通过内幕交易和操纵市场,非法获取股票买卖差价的行为。非法投机违背了股票市场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必须予以严厉制裁,我国《刑法》对此也作了相应规定。
    既然投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对投机就应该有一种正确客观的认识。对合法投机,应予以积极引导,以趋利避害;对非法投机,则应严格禁止,从严处理。
    即使是合法投机,如果投机过量,也会从合理投机变为过度投机,从而形成泡沫经济,扰乱金融市场,甚至导致股市和经济的崩溃。过度投机主要有三种表现形式:①股价出现暴涨暴跌。股价的暴涨暴跌增加了股市的风险,不利于股市的健康稳定发展和社会的稳定。我国在未实行涨跌停板制度之前,个别股票一天之内涨幅高达100%,投机现象严重。②市盈率过高。市盈率越高,股市风险越大、投机性就越强,股价就越是背离其赖以支撑的经济基础。③股票换手率过高。股票换手率越高,短期买卖越频繁,投机现象就越严重。我国在实行T+0交易制度期间,曾出现过一天换手率高达170%的惊人纪录,显然存在着过度投机。
    对于过度投机,要坚持“法制、监管、自律、规范”的八字方针,进行合理抑制。具体说来,应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第一,加强风险管理和风险教育,做好舆论导向工作;第二,加强监管,实行统一集中的监管体制,加强交易所的一线监管工作;第三,执法必严,建立证券市场禁入制度,严肃处理违规事件;第四,平衡市场供需,在股市过热时增加供给;第五,完善市场基础建设,如实行涨跌停板制度。强化市场信息公开制度等。

过度包装及要反对过度包装的原因

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来说,上市后以何种形象出现在公众面前对于其今后的发展有很大影响。因此,股份公司借上市的机会进行适当的包装,有利于塑造更好的企业形象,增强对投资者的吸引力。然而。有些公司为了多募集资金,在改制和发行过程中,不认真挖掘企业的特点与优势,而是在财务数据上弄虚作假,在文字介绍上哗众取宠,冠之以“这个第一”、“那个之最”等,误导投资者,这种现象就被称为过度包装。
    从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看,上市公司的过度包装主要有以下表现形式:
    1每股收益包装
    股票的发行价由每股收益和发行市盈率两个因素决定。为了尽可能多地筹集资金,上市公司在承销商的配合下,往往在企业的每股税后利润上大做文章,通过缩股、折股等方式来提高每股盈利。然而,公司的业绩最终是由经营管理来决定的,包装过分,可能勉强支撑一时,但终究会真相暴露,使企业形象一落千丈。
    2行业包装
    新股上市应当符合的条件之一是“其生产经营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有的股份公司在上市前通过收购其他公司,改变自身的产业属性或募集资金投向的产业属性,以与国家产业政策“相一致”,达到包装上市的目的。
    3盈利预测包装
    新股发行或上市时对未来盈利进行预测,有助于投资者做出正确的投资选择。然而,为了给社会公众以绩优的形象,提高公司声誉,有些公司不切实际地提高每股盈利预测,但上市不久免不了露出马脚,使招股书上“言之凿凿”的盈利预测,变成大言不惭的道歉书,给二级市场带来不稳定因素。

可见,过度包装实质上是弄虚作假,贻害无穷。过度包装不仅欺骗了投资者,最终也必然影响上市公司的信誉和企业形象。因此,证券监管部门须严格发行审批,坚决反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包装行为,以有效地保证上市公司的质量。

操纵市场行为及要禁止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原因

证券市场中的操纵市场行为,是指个人或机构背离市场自由竞争和供求关系原则,人为地操纵证券价格,以引诱他人参与证券交易,为自己牟取私利的行为。中国证监会于1996年11日颁布的《关于严禁操纵证券市场行为的通知》,对操纵市场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界定。这类行为包括:①通过合谋或者集中资金操纵证券市场价格;②以散布谣言,传播虚假信息等手段影响证券发行、交易;③为制造证券的虚假价格,与他人串通,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虚买虚卖;④以自己的不同账户在相同的时间内进行价格和数量相近、方向相反的交易;⑤出售或者要约出售其并不持有的证券,扰乱证券市场秩序;⑥以抬高或压低证券交易价格为目的,连续交易某种证券;⑦利用职务便利,人为地压低或者抬高证券价格;⑧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股评人士利用媒介及其他传播手段制造和传播虚假信息,扰乱市场正常运行;⑨上市公司买卖或与他人串通买卖本公司的股票。
    操纵市场行为,人为地扭曲了证券市场的正常价格,使价格与价值严重背离,造成虚假供求关系,误导资金流向,不能真实反映市场供求关系,损害了广大投资者的利益。如果任其发展下去,将会腐蚀证券市场的健康肌体,扰乱市场秩序,影响市场的健康发展。因此,各国对操纵市场的行为都是明令禁止的,并均在证券立法中制定了严厉的制裁条款。
    禁止操纵市场行为是中国证券市场规范化建设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客观需要。依法从严惩处操纵市场行为,对于防止证券市场出现过度投机现象,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促进我国证券市场健康和规范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场外交易

场外交易,指在证券交易所市场外进行的证券交易,又称“店头交易”或“柜台交易”,即证券投资者通过证券商的柜台,或通过面谈、电话、电报、电传、电脑等方式直接进行的证券交易。进行场外交易的市场即场外交易市场,它通常是非集中交易的市场。其所以会存在场外交易市场,是因为证券交易所的上市条件较严格,而事实上相当一部分证券是不符合这些条件的。
    我国的股票交易市场,在80年代只有场外交易市场,自上海、深圳两家证券交易所成立后,股票交易开始集中在证券交易所市场内进行。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股票交易必须在经国家证券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进行股票交易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但在这以后,场外交易并未能完全禁止。
    场外交易比较简便、灵活,便利了一些中小企业筹集资金,但由于我国股票市场不健全、不成熟,目前发展场外交易也存在着不少问题,主要有:
    1场外交易没有统一的法律法规,缺乏有效的监管,投资者利益难以得到保障;
    2场外交易往往没有固定的集中统一的场所,组织性较差,在流动性和稳定性方面都不如交易所内交易,比较容易发生不正当交易行为;
    3由于场外交易市场一般采取议价方式个别成交,或按挂牌价格成交,因而,其价格只反映单一证券供需双方的价格情况,不能反映整体市场状况;
    4股票在场外市场交易的公司,难以遵守有关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规定,实施公开、公正和及时的信息披露。
    从我国的实际情况看,一些地方企业利用各地证券交易中心非法发行股票集资,造成了金融秩序的紊乱,潜伏着极大的金融风险。
    场外交易在我国这样一个股票市场还不够成熟的国家,尚不具备发展的条件,放开场外交易必然会造成管理混乱,对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和保护投资者的合法利益造成不利影响。因此,我国有关管理部门三令五申,严禁任何形式的股票场外交易,规定全部可流通的上市公司股票,均必须集中在上海、深圳两家证券交易所交易,未流通的上市公司股票和未上市公司的股票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在场外交易。

上市公司不能买卖本公司股票的原因

在我国,上市公司不能买卖本公司的股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时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票后,必须在十日内注销该部分股份,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也规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股份有限公司不得收购其发行在外的股票”。
    不允许上市公司买卖本公司股票,目的是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三公”原则,维护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具体来说,主要是为了防止上市公司通过买卖、炒作本公司股票的方式进行内幕交易。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职员或主要股东,由于其地位、职务等便利,在获取有关公司经营与发展的内部消息方面比一般投资者有优势。如果允许上市公司买卖本公司股票,他们很可能会通过这种方式利用内幕消息来牟取非法收益。因此,不允许上市公司买卖本公司股票是防止内幕交易的重要措施之一。

我国对包括董事和监事在内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票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指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董事会秘书和其他相关人员。
    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票,有如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
    2沪、深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内应按照有关规定向交易所申报持股变动情况,且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包括由于公司送股、公积金转股、配股、购入(受让)等新增股份;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离职半年后,可向沪、深证券交易所提交相关申请文件,申请其所持有股份上市流通。
    3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按有关要求如实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的情况,任职期间及离职6个月内不得出售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持股被锁定后,对他们通过二级市场购入的本公司股票,将采用即时锁定的办法;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持股被锁定后,严禁以变通的手段(例如利用未申报的其他股票账户,借用亲属股票账户等)买卖本公司股票,一经查实,将予以严肃处理;证券交易所应对实际锁定的股数进行核查,如核查结果证明他们己抛出股票(以上市时申报数加上历次送股及实际配股为基准),要求其申报说明,并报证券主管部门处理;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必须加强自律,自觉遵守持股锁定的有关规定,有关人员的持股情况应每年在公司股东大会上进行通报。

中国证监会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的稽查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国证监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对涉嫌违反证券、期货法律、法规行为的稽查按以下程序进行:
    1分工
    证监会各业务部、室负责本部、室主管业务范围内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未立案者)的调查处理工作。
    证监会稽查局(以下简称稽查局)负责组织对重大证券、期货案件,涉及几个部、室的综合性案件和跨省、跨部门综合性案件以及证监会领导交办的证券、期货案件的调查工作。稽查局还可根据有关规定,将部分案件转交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调查处理。

2立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的控告和检举,证监会都予以受理。证监会各部、室对于举报或外单位转来的材料以及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问题,应迅速进行审查或初期调查。经审查或初期调查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填写立案建议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检举材料、控告材料等)报分管副主席批准后,由稽查局立案组织调查。对已立案的证券、期货案件,因情节严重,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经证监会主席或主席授权副主席批准,可依法暂停被调查人从事证券、期货活动或依法采取其他措施。
    3调查
    对已立案的证券、期货案件,应当根据案情指定专人或组成调查组,对案件实施调查。调查取证应当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参加。调查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关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案,有权申请有关人员回避。调查时,调查人员应出示本人工作证和证监会的证明文件。调查人员收集证据应符合法定程序,对证据应认真审查,发现证据存在疑点,应当重新取证或补充证据。被调查人经两次合法通知,拒不接受调查或者拒不执行向证监会报送有关文件、材料命令的,证监会可依法暂停其从事证券、期货业务活动。调查人员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4处理
    经过调查,发现被调查人没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经证监会主席或主席授权副主席批准,应当撤销案件;对于情节轻微,并且被调查人已承认错误并妥善处理善后工作的,经证监会主席或主席授权副主席批准,可依法酌情处理。对查证属实的证券、期货违法违规行为,由稽查局提出处罚意见;对重大违法违规案件,稽查局应与有关部门集体讨论提出处罚意见。
    证监会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稽查局应依法告知当事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证监会应依法履行听证程序。对于当事人在听证申辩中提出新的证据从而可能导致改变处罚意见的,稽查局应当及时向分管副主席报告,并重新研究处罚意见。对于当事人不要求听证或者当事人在听证申辩中未提出新证据而无需改变处罚意见的,稽查局也应及时向分管副主席报告,并将证监会的处罚决定正式印发并执行。
    5执行
    稽查局负责执行证监会对证券、期货违法违规案件的处罚决定。当事人对证监会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证监会提出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证券违法违规案件行政处罚的种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原则上由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国务院各部、委员会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做出具体规定。国务院可以授权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直属机构依照上述要求规定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设定的原则和要求,《公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性文件对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做了明确规定,主要种类有:
    1警告,即证券监管机构对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的警示和告戒。警告不涉及被处罚人的实体权利,只是对被处罚人精神上的一种惩戒。警告可以独立行使,也可以和其他罚则合并施用。
    2罚款,即证券监管机构要求违法违规的单位和个人强制缴纳一 定数量货币。罚款是对被处罚人的一种经济制裁。罚款的数额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来确定。
    3责令退还非法所筹股款、基金资金,即证券监管机构对于未经批准擅自或变相发行股票、基金等证券的,要求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退还非法所筹集的股款和基金资金及其利息。
    4没收非法所得,即证券监管机构将违法违规行为单位和个人的非法所得,包括非法获取的股票、基金等证券,依法收归国有。

5停止股票发行资格,即证券监管机构依法取消违法违规的有关公司发行股票的资格,该公司不能向社会发行股票。
    6暂停证券业经营、从业许可,即证券监管机构对违法违规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他证券从业机构,依法停止其一定期限内证券业务经营、从业的许可,证券经营机构及其他证券从业机构在规定期限内不能进行证券业务经营、从业活动。
    7撤销证券业务经营、从业许可,即证券监管机构对违法违规的证券经营机构及其他证券从业机构,依法撤销其证券业务经营、从业资格,证券经营机构和其他证券从业机构不得进行证券业务经营、从业活动。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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